單位在簽收解除通知前已補發(fā)工資,單位無須支付個人經濟補償5
案例: 王某于2022年1月1日入職某廣告公司,崗位為圖案設計員,雙方簽訂勞動合同,期限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,其中試用期為6個月。試用期工資3500元,轉正后為8000元,提成另算。每月10日發(fā)放上月工資,通過銀行卡支付。 由于疫情原因,某廣告公司經濟效益下滑,2023年2月、3月的工資遲遲未能發(fā)放。王某于2023年3月15日通過EMS向公司郵寄《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》,同時向勞動爭議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請,要求單位解除勞動關系,支付拖欠的2月、3月工資共計16000元;依據(jù)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(guī)定,支付個人經濟補償金8000元。 經審理,王某提供的《解除通知書》EMS查詢面單,顯示郵寄時間為2023年3月15日16時34分,簽收時間為2023年3月16日13時15分。廣告公司提供的網上銀行交易憑證,顯示支付工資時間為2023年3月15日17時30分。爭議的焦點為公司已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予以補正,是否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? 裁決結果:駁回了王某的訴求。 學習的要點:勞動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辭職的,后又以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(guī)定為由,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,根據(jù)《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(三)不會得到支持。 所以,簽收解除通知前補發(fā)工資,公司無須支付個人經濟補償金。 (佑成 法務部)2024.02.18. |